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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属于谁

发布时间:2017-02-20 浏览:

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属于谁
【案情简介】
     张老先生和李老太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亮,一女张倩,一家四口居住在张老先生承租单位的403号公房内。2000年,张老先生因病去世。
      2003年,张老先生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将本单位的公房出售给承租人,折合张老先生的工龄后,需向单位缴纳1.8万元的购房款。李老太和单位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房本下来后登记在李老太个人名下。
2015年李老太去世,李老太有一份公证的遗嘱表示403号房系其个人财产,死后将房屋留给儿子张亮。办妥李老太身后事,张亮和张倩商量,看什么时间二人到公证处做一个继承的公证。张倩不认可李老太的公证,认为该房屋应该由二人共同来继承,拒绝配合张亮做公证。二人尚未协商好如何处理,收到法院的传票,张阳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403号公房。
       原来张老先生和李老太结婚前有一段婚姻,生有一个儿子叫张阳,离婚后张阳一直跟着妈妈生活。张阳和李老太的关系不是很融洽,双方不常来往,张老先生去世后,张阳和这边彻底断了联系。张阳主张403号房屋是张老先生和李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张老先生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属于张老先生的份额。张亮、张倩表示403号房是在张老先生去世后购买的,属于李老太的个人财产,张阳无权继承。那么403号是否属于张老先生和李老太夫妻共同财产?张阳是否有权继承?
 
【律师解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表示,张阳是否有权继承403号房屋要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03号房屋原是张老先生承租的,在张老先生去世后,李老太用了张老先生的工龄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比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司【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答复如下: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集成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该复函的内容,折算工龄只能作为一种政策性补贴,不能由此来主张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购房款是否是由夫妻的共同积蓄购买的。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7号决定废止了该司法解释。李松律师认为,虽然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废止,但该房屋购买时系2003年,该规定尚未废止,仍可适用该规定。
       具体到本案如何分割,李松律师表示,2000年张老先生去世后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003年李老太用夫妻共同财产并折合张老先生的工龄购买了403号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老太的遗嘱中对张老先生的财产做出处分,应属无效,属于张老先生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李老太和张阳、张亮、张倩一起继承。李老太所占份额按照公证遗嘱由张亮继承。
 
文章来源:http://www.lawyer1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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