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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病危老人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房产究竟该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4-02-09 浏览:

  王老太的名下有一套房产,是以前老伴单位分的公房。1999年老伴就因病去世了,2002年,王老太用她和老伴的工龄及共同积蓄,购买了这套公房,房本登记在她的名下。王老太和老伴膝下有一儿一女,女儿赵洁在京工作,儿子赵刚由于工作原因要经常到外地出差。
  2011年9月初赵刚正在厦门出差,突然接到电话通知:年过八旬的王老太突然发病住院,要紧急做手术!赵刚放下电话,当天便返回北京照顾母亲。上手术台前,老人还一直叮嘱后事,如果不幸没下手术台,生前住的房子由赵刚和妹妹赵洁平分。
  术后王老太一直昏迷不醒,也不能开口讲话,赵刚在医院ICU病房陪护母亲整整一周。后由于工作原因赵刚不得不离开北京,暂时由妹妹照顾母亲。其间,妹妹多次给他发邮件沟通母亲的病情,部分邮件中还附有视频录像。虽然医院尽全力救治,但最终还是没能挽留住王老太的生命,当月18日,王老太在医院去世,一家人悲痛万分。
   料理完后事,赵洁突然拿出一纸遗嘱,称母亲把房产留给她了。本来哥哥赵刚从小就疼爱赵洁,也不愿意跟她争房子,可是当赵刚看到这份所谓的“遗嘱”,上面注明的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是母亲临终的前三天,当时母亲根本就不能开口说话,大部分时间都是昏迷状态,她老人家怎么会留下遗嘱呢?  
  赵刚拿着母亲留下的那份“遗嘱”,脑中不断浮现出母亲上手术台之前留下的话,赵刚怎么也想不明白妹妹会为了争抢房产不择手段,在其离开后找了亲戚、朋友制造了一份“遗嘱”。为了好好地教育一下妹妹,赵刚慕名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的李松律师咨询。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一、王老太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605号房屋由赵刚和赵洁共同继承,赵刚、赵洁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刚、赵洁各承担一半。
  律师剖析
  本案比较核心的是病危老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老人所立遗嘱无效。王老太这份遗嘱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遗嘱的开头写道:“依据王老太的口述及意思表示,代书此遗嘱。”然而,当时王老太病重,根本就不能开口讲话,身上及嘴里多处都插着管子,大部分时间都处于昏迷状态。
  在妹妹发送给哥哥的邮件中,有其母亲住院的视频,妹妹在邮件中也曾明确表述:“母亲不能开口说话,病情恶化,情况十分危急。”另外,王老太术后一直在ICU病房,医生护士均能证明其无法开口讲话,妹妹赵洁子虚乌有弄出一份老人口述的遗嘱,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妹妹赵洁手中的遗嘱应当是无效遗嘱。”
   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要求。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几种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及口头遗嘱。本案中遗嘱显然不属于自书、录音、公证及口头遗嘱,那么,它是否属于代书遗嘱呢?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松律师认为:“王老太这份遗嘱虽然有人代书,但属于打印版,即事先准备好的遗嘱,而并非根据立遗嘱人的口述,由代书人现场代书。”
  另外,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现场见证,且无利害关系。本案遗嘱中虽有见证人签名,但两位见证人都是妹妹赵洁的生意伙伴,彼此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位见证人因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由此,李松律师认为,无论是从王老太的行为能力或者是代书遗嘱的法律要求来讲,该份所谓的“遗嘱”均可被推翻。即便其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求,因王老太当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也是无效的。 
  再者,本案王老太所购房屋是她老伴单位分的公房,在购房时使用的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工龄,王老太老伴去世时并未进行分家析产,她老伴生前的积蓄也均由王老太保管,购房款也是用二人的共同积蓄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老太所购房屋应属于她与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松律师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王老太无权任意处分。因为她的老伴已去世,该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其老伴的遗产,另一半归王老太所有。即便王老太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也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处分其老伴的遗产。
  由于王老太的老伴去世时未留遗嘱,对于其一半的房产份额,应依法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王老太、赵刚、赵洁共同继承,原则上是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如果二老均已去世,都没有留下遗嘱,则该套房产原则上应由赵刚和赵洁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
  诉讼策略指引
  结合本案的情况,赵刚如果想教育妹妹,应主动主张权利,比较好的方式便是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其妹妹赵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因为依据当时王老太的精神状况,其已经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开口讲话,且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另外,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是与赵洁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疑点。同时,在本案中,妹妹赵洁所发邮件及视频显示的内容也能很好地反驳赵洁所提出的遗嘱,李松律师建议进行公证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赵刚的诉讼请求。赵洁在拿到判决后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哭着主动向哥哥认错,哥哥赵刚也表示原谅妹妹。
  在此,李松律师特别提醒,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一些继承人为了多分得遗产,通过各种不法手段意图隐匿、侵吞、争抢遗产,建议其他继承人要依法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全证据。
  本案正是由于提前将邮件及视频录像进行了公证的证据保全,王老太的儿子在庭审中,才更有力地驳斥了被告方的观点。目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已被列入证据种类,李松律师建议读者在生活中注意保留相关电子数据,以备必要时作为证据使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 公民的收入;
  •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 继承人、受遗赠人;
  •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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