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冲突,房屋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

原告马×诉称:
       马X君老人终生未生育儿女。被告是马X君的继女,来到马X君身边时已成年。1991年4月12日马X君的爱人邹X香去世,马X君老人已73岁,生活来源是马X君所在单位给马X君按5年工龄折算退养的一点照顾收入,每月收入极其微薄。生活、看病入不敷出,因此邹X香去世时马X君极度悲伤恐惧,生活陷入困境,非常需要子女的赡养、关心和照顾。而此时,马X君的女儿邹×却遗弃母亲马X君消失了,从此没有再露过面。从这一刻起,原告承担起了照顾马X君的重担近20年。2010年6月25日马X君去世,原告为老人办理了死葬、善后等全部事宜。自1991年起至2010年10月底,马X君的生养死葬全部事宜都是原告承担的。原告从来没有找过马X君所在单位,没有向单位要过任何补助和帮助,都是原告自行解决和承担的。原告坚持十几年使马X君的生活无忧无虑。2006年3月8日,马X君的大腿股骨意外骨折,完全不能行走,依然是原告带老人前往医院救治。马X君经过治疗后出院,需要较长时间的卧床休养,需要比较专业的护理,原告经过多家比较、实地察看,并让老人感觉离家不远,为马X君联系住进北京市较好的先进福利院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福利院。马X君在福利院居住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每周前往看望,送去水果食品及其他所需用品,特殊情况随时前往,从没间断过。2006年7月马X君明确表示:指定由原告为自己养老送终,同时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购买权给原告或先买再遗赠给原告。由于原告是出于真心赡养照顾马X君,没有任何私念,加之法律意识缺失,思想上也没有重视,因此没有及时做遗赠抚养协议。但原告始终如一的赡养照顾着马X君,直至2010年6月25日老人辞世。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证协议,协议约定老人百年后房屋变现所得价款双方各占50%,协议生效之后被告却左右刁难,原告表示给付被告折价款也可以,但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邹×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公证书,而在此份公证书以前还有一份公证,这两份公证书是相关联的,2008年底,马×伪造了马X君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马×拿到公证书后在北京锅炉厂办完了全部购房手续并签订了购房契约,我们找到了公证处,公证处说马×说马X君没有孩子,我们出具了子女关系证明函、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马×是在欺骗公证处;我们指出马X君的委托书是马×伪造的,委托书是打印的,并且没有马X君的签字,公证处称马×说马X君是文盲不会写字,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马X君在2006年9月13日患脑梗塞住院,这样一个病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不可能委托马×办购房手续,因此第一份公证书是马×伪造的。之后我们要求撤销第一份公证书,但公证处建议原被告双方再做一份公证,按照我们的理解就是用第二份公证代替过去的公证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做了2010年这份公证书,这份公证书明确了涉诉房屋属于邹家,由我们领取房产证,马X君去世之后该房产由我们继承,马×可以要求补偿,但前提是她必须赡养老太太,其生养死葬全部费用都由马×负担,但原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另,马×主张邹×成年后才来到马X君身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邹×在三岁的时候就已经与老人一起生活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邹X香与马X君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邹×为邹X香前次婚姻所育之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其生父、生母离婚后随母一同生活,于成年后才与马X君建立继子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邹X香与马X君于1942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邹×当时三岁并随马X君共同生活,但就此双方均未能提交客观证据。后本院至邹X香退休单位北京锅炉厂查询其人事档案,在其本人1955年自行填写的家庭情况中,载明“……妻马X君三十七岁家务长女邹运红十五岁上学”,除此外,就其离婚及再婚的具体时间、是否与邹×实际共同生活均无明确记载。1991年4月12日邹X香去世,马X君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马×系马X君之侄女。邹X香与马X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房一处,2009年马×通过公证方式取得马X君委托代理人资格,并向北京锅炉厂申请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后邹×对其委托代理资格持有异议,邹×(甲方)与马×(乙方)于2010年2月2日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订立公证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甲方协议人邹×是马X君的女儿,乙方协议人马×是马X君的侄女。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再次对上述房产处分如下:1、马X君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房产,由邹×支付购房款购买,马×垫付的贰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由邹×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返还马×,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邹×领取并保管;2、马X君一直由马×照顾。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邹×领取;上述房产邹×继承后,由邹×出售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出售后除去相关售房所花费,所剩房款由甲(邹×)、乙(马×)双方各分一半,出售上述房产的价格必须随行就市;3、马X君去世前,上述房产由马×出租并收取租金;邹×随时提供房产证,以便马×出租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4、马X君生养死葬及相关费用全由马×一人负责。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并登记于马X君名下。现该房屋房产证实际由邹×持有,涉诉房产由马×实际管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1991年4月至2010年马X君去世期间,马X君均由马×赡养并养老送终,其中1991年4月至2006年2月老人在家中生活,2006年3月至其亡故期间老人入住石景山区社会福利院。为此,原告提交1991年4月至2006年2月马X君生活支出票据六十余张及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马X君在入住福利院期间合同及住院、就医及死亡丧葬相关票据十八张,其中部分票据家属姓名均填写为马×,对于其中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主张老人在世期间有退休金,入住福利院后涉诉房屋被出租并收取租金,故马X君经济收入可以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其抗辩认为,除老人生活合理支出外,其收入应有结余,其结余款项及老人生活期间所有相关票据被马×非法占有,相关费用并非马×本人实际支出,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老人亡故时被告不知道亦未参加丧葬等善后处理,应剥夺其继承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老人在世期间被告家庭成员与老人共同生活,在入住福利院后时常探望老人,已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但就此被告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北京锅炉厂购房票据、房产证、北京锅炉厂证明、马X君生活费用票据、福利院合同、死亡丧葬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马X君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由邹×与马×按份共有,其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邹×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马×所有;
        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系马X君在世期间交纳房款并实际取得,故依法应属马X君个人遗产。而马X君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分割遗产的协议系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因此双方在马X君在世期间对其财产私下达成的分割约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马X君死亡后相关约定内容虽未得到产权人的追认,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协议中对事实的确认及马X君生养死葬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本案当事人中,综合北京锅炉厂的证明信、邹X香1955年档案材料中对家庭情况的自述及双方当事人2010年所立公证书中对各自身份的确认显示,邹×系马X君之继女,且两位老人建立再婚关系后邹×并未成年,故邹×依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为马X君之法定继承人。而就马×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遗产,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老人去世前数月内自行达成的公证协议显示,双方认可马X君一直由马×照顾,同时综合马×当庭出示的大量老人生活日常开销的相关票据及福利院合同及处理后事时相关票据的家属署名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相互映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马×长期以来对马X君进行了主要的赡养和扶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取得适当份额之情形。因此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均取得了涉诉遗产的处分权,双方所订立的公证协议内容此时应发生法律效力。
         就邹×抗辩认为马×并未履行扶助义务,同时并占有使用老人财物一节,依据老年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或亲属对老年人的扶养、赡养即包括经济上的支持与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在扶养过程中出于老人的生活的必要,在其首肯下使用其财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邹×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与公证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邹×在抗辩认为老人晚年主要由被告及其家人赡养的同时又主张老人的退休金、房租由马×控制且原告在老人送医、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料理后事期间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上述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并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马×主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遗弃老人一节,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进行扶养时尽到主要义务,如前所述,赡养既包含经济上的支持亦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原告出示的佐证其经济支出的相关票据亦不能反证被告存在遗弃老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这一主张与双方订立公证协议时均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就遗产的具体分割一节,公证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邹×取得房屋继承权后变现并给付另马×一半房价款,该履行方式客观上需要双方当事人主动配合,相互协作,而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并导致约定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但双方在公证时对涉诉房屋财产权利各得百分之五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依法均具有取得遗产份额的法定资格,因此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障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双方就涉诉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确认其份额,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没有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意愿,故本院仅处理涉诉房屋产权份额。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