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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能否找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2年7月,铭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9年9月5日,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商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房村冠雅苑二期的房地产项目18万平方米以1.9亿元的价格转让给铭某公司。合同签订后,铭某公司向商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但是商某公司至今未能将项目转至铭某公司名下,商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2、商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商某公司负担。
商某公司辩称:
        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所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双方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地产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商某公司同意返还收取铭某公司的300万元合同款,但不同意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商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房村的冠雅苑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售给铭某公司。但是,商某公司至今尚没有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权。而且,即使商某公司有权出售冠雅苑二期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也要依法经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商某公司就与铭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收取合同款。商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商某公司应当将收取铭某公司的300万元合同款返还给铭某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铭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铭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二○○九年九月五日所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铭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铭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铭某公司上诉认为,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商某公司不能向铭某公司办理所有权的变更,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商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商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5日,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商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房村冠雅苑二期的房地产项目(占地21.36公顷、总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以1.9亿元的价格转让给铭某公司,目前商某公司已完成七通一平。待签订合同后,铭某公司向商某公司支付购买该房地产项目的定金2000万元,待项目由法院裁定至商某公司名下后,支付一亿元,待土地证办到商某公司名下后,支付5000万元,待开发手续办妥后,支付2000万元。商某公司必须是项目的合法持有人、必须保证该项目的开发合法性。冠雅苑二期的房地产项目由商某公司负责落实到铭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铭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商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定金。后双方当事人因《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等事宜产生纠纷。
        另查,涉案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自始不存在。涉案的土地原为北京市北郊工业公司使用。1994年12月6日,北京市北郊工业公司(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金,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1998年11月,北京市北郊工业公司被其上级单位北郊农场撤销,北京市北郊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北郊农场承担。商某公司与北郊农场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诉讼至法院。200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994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合作建房协议条款和开发建设手续。为履行该生效判决,北郊农场(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于2002年9月25日就位于北京安定门外立汤路西定泗路东口昌平区北七家镇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此后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商某公司未依约办理完该地块的土地转让及立项手续,未全额向北郊农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北郊农场于2006年4月26日向商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又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7)昌民初字第9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郊农场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商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时,商某公司仅陈述(2002)年高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情况,未向铭某公司披露(2007)昌民初字第9114号民事判决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情况。
        上述事实,有《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判决书、(2007)昌民初字第9114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86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铭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二○○九年九月五日所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三、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铭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共计六百万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在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中,商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转让方,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也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北郊农场,商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权利曾经来源于2002年9月北郊农场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据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认定,北郊农场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商某公司违约,故判决解除北郊农场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铭某公司与商某公司签订《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时,北郊农场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且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显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商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商某公司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商某公司认为,商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转让方,直到现在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也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更未进行开发投资,项目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两个转让条件,故《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一个转让条件的,应按照无权处分的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其次,对商某公司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非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需要指出,本案《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中“冠雅苑二期项目”始终不存在,即“冠雅苑二期项目”不属于北郊农场或商某公司或其他人,商某公司需使“冠雅苑二期项目”合法存在,并取得“冠雅苑二期项目”,才能将“冠雅苑二期项目”切实可行的转让给铭某公司。再如商某公司所述,《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土地使用权,依《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商某公司须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行转让;而非直接向铭某公司转让北郊农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商某公司始终未能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商某公司向铭某公司转让的并非他人之物而为将来之物,依民法原则,在本案纠纷中可参照无处分权原则处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为有偿合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某公司以《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转让将来之物,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调整的范围。现商某公司以自身在缔约时对涉案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签订《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时,商某公司未向铭某公司披露(2007)昌民初字第9114号民事判决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诉讼实践中,铭某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主张撤销《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而选择主张商某公司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商某公司根本违约,铭某公司要求解除《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并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问题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铭某公司向商某公司支付300万元,依据相关票据显示,本院确认该300万元性质为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商某公司无法取得协议标的,根本不能履行《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相关义务,属于根本违约。铭某公司虽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待签订合同后,支付购买该房地产项目的定金2000万元”义务,只支付定金300万元,但这并不是造成《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换言之,即使铭某公司依约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也因商某公司缘故,《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仍根本无法履行。商某公司以铭某公司履行《冠雅苑二期项目转让协议书》有瑕疵为由,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