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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以房产加名作为不离婚的条件,约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撤销李某在×××(以下简称×××)产权证书对刘某心的加名登记;3.将×××恢复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并办理变更登记;4.刘某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错误,未经核实,拒绝李某调取证据的申请。李某与刘某心办理房产加名的行为,双方是有双务条件的,存在房产加名协议,双方是依据房产加名协议履行后续义务;认定承诺书与房产加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重大事实,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相关事项直接的录音和图像证据保存在一台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目前封存于朝阳区奥运村派出所,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庭调取此关键证据。刘某心撒谎否认存在双方有条件的房产加名协议,一审法院在未调取该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李某的主张,系诉讼程序错误;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房产加名行为是有条件的,未认定承诺书与房产加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对价关系,未认定存在房产加名协议,并且该协议属于双务合同,部分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双方存在房产加名协议,该协议曾被双方实质履行,刘某心以同意李某与冯某1交往和承诺书中的不吵不闹、不将此事告知他人、不找冯某1的麻烦、不离婚并保持家庭生活稳定的约定行为,来换取李某同意办理房产加名的事实不容否认,同时李某同意办理房产加名的目的—维护各方名誉和人身安全、不离婚并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也非常清晰。虽然承诺书本身并无与房产加名行为关联的直接描述,但基于上述行为的先后顺序、生活常识、逻辑关系及刘某心多次的承认,都说明了承诺书和承诺书中约定的行为是办理房产加名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对价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房产变更登记完成后不久,刘某心表面上履行了协议中的承诺义务,但却在李某当时不知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秘密窃听、跟踪、监控李某和骚扰侮辱冯某1、非法获取冯某1及家人的个人信息等,伪造变造证据,并提出离婚诉讼,主张获取李某的绝大部分婚前财产。同时刘某心以损害李某及冯某1的名誉等对李某进行威胁,要求李某在离婚案中顺从其不合理要求;同时伙同他人对李某进行辱骂殴打。刘某心这些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房产加名协议,甚至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起诉离婚是其合法权利,财产不是制约个体离婚自由的砝码。但是,如果一方以不离婚或者结婚为条件做虚假陈述,来逼迫、诱使、误导、欺诈另一方做出房产的处分,则明显属于不合法的行为,所获取的财产为不当得利。刘某心企图以合法的离婚诉讼形式,以伪造、变造、藏匿证据及逼迫李某不予抗辩为手段,达到其获取不法财产的目的,明显违法。如果说承诺书有效,刘某心的起诉离婚行为和向冯某1进行威胁骚扰等行为显然严重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违反了房产加名协议,房产加名应被撤销。如果说承诺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则依据此承诺前提达成的协议也无效,依据协议办理的房产加名应撤销。同时多项证据表明,即使承诺书被认定为无效,甚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能认定承诺书与房产变更登记的因果关系和对价关系,但是也不影响双方存在有条件的房产加名协议这一事实的判定,不影响刘某心严重违反双方的房产加名的承诺即违反加名协议的判定。2.达成加名协议时和协议后续履行时存在重大误解。李某对房产加名协议中刘某心承诺的房产加名对价条件的效力,有重大误解;协议履行时被刘某心的虚假承诺及表面遵守协议的虚假行为所蒙蔽,并产生重大误解。依据法律,申请撤销该协议,恢复原状。3.刘某心胁迫李某达成房产加名协议,胁迫李某同意办理加名登记。李某是在被威逼和被胁迫下做出的同意达成房产加名协议和办理房产证加名登记的决定,具体的加名办理过程仅是这个决定的实施行为。10月12日双方在有重大感情纠纷与冲突时,不可能达成房产加名这一重大财产处分的共识,也不会有10月14日办理房产加名登记的行为。4.如果法院认为房产加名属于赠与,在当时双方有重大冲突以及不正常的婚姻和感情关系下,应认定该赠与是附有前提条件的,不存在无条件赠与房产的可能。三、一审判决认定除斥期间始于房产变更登记完成,是法律适用错误。刘某心违反双方协议,李某依据协议要求撤销登记变更,恢复原状,是法定权利。李某仅在2016年6月30日收到离婚案起诉书时,才发现和确认刘某心严重违反房产加名协议的事实,因此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撤销房产加名起诉,显然是在一年内,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依据一审判决对“承诺书”违反公序良俗的判定,以及刘某心对李某实施逼迫、欺诈的行为,双方的房产加名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结果也无效,而主张无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刘某心辩称:
        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李某将个人所有的1906号房屋部分所有权对刘某心的赠与;2.确认1906号房屋为李某个人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6月,李某购买了1906号房屋并于同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月9日,李某、刘某心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2日,刘某心在《承诺书》中签名,内容为:“从今以后,对于李某与其它女性的交往和关系,本人刘某心承诺:不管、不闹、不查、不问、不谈,不将相关事项告诉任何人、不找对方的麻烦,并保证家庭生活平静如常。”此后李某在该承诺书中补充:“在与其它女性交往期间,保证不与其他女性生有子女;李某不要求与刘某心过性生活;李某每月负责期间的家庭生活费。”2015年10月14日,李某与刘某心至房屋权属机关,将其名下1906号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李某、刘某心为1906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6年4月18日,刘某心诉至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6月23日,李某以刘某心欺诈、威胁及对刘某心赠与房屋是附以上承诺条件赠与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的义务,通过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刘某心的承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一般家庭伦理道德。且承诺书中亦未体现与李某同意变更房屋登记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李某主张刘某心胁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李某、刘某心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明知或应知房产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李某、刘某心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该机关工作人员均为无利害关系人,足以证明李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律规定,2015年10月14日已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李某应在一年内享有撤销权,2017年6月李某才诉至该院,已超过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再次,李某主张刘某心欺诈的问题。依法律规定,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刘某心起诉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财产不是制约个体维系婚姻的砝码。故李某要求撤销赠与,确认1906号房屋为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证据有:证据1,2017年4月27日庭审笔录、离婚案起诉书、2016年12月5日庭审笔录、2016年7月13日19:41微信记录、2016年7月13日23:05微信记录、2016年7月14日18:05微信记录、录音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承诺书是由10月12日李某要与冯某1见面引起的,双方在10月12日出现感情危机。还证明刘某心在多个场合、多个时间、以多种方式承认,李某同意10月14日办理婚前房产加名是有目的、有前提的,目的就是维系婚姻关系,而前提就是10月12日刘某心所做“承诺书”的具体行为,不去找冯某1的麻烦、不找冯某1去说,不告知他人(包括李某的父亲和强哥)、维系婚姻关系稳定。当时刘某心的书面“承诺”和后续行为使李某相信刘某心要求房产加名是为了维系婚姻,而答应了房产加名婚姻关系就可以维系。同时,证明刘某心在2015年10月12日作出“承诺书”时,并无意遵守承诺,她要求的房产加名目的不是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是为了侵占李某的婚前财产,只是诱导李某做出房产加名的虚假陈述、虚假承诺;证据2李某向刘某心的汇款记录,证明李某向刘某心履行承诺,持续给刘某心汇款,维持婚姻关系。同时证明,直到李某接到离婚起诉书之前,李某对刘某心违反承诺毫不知情;证据3微信记录,证明刘某心违反承诺威胁李某,诋毁李某和冯某1名誉,刘某心威胁李某要在网上、微博上、电视上散布诋毁李某及冯某1的名誉和隐私,要挟李某放弃司法权力,不得在离婚案中抗辩,达到侵占李某婚前房产的目的。说明刘某心并无遵守承诺的本意,其所要求的房产加名不是出于维系婚姻的目的,所做承诺为虚假陈述和虚假承诺;证据4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刘某心违反承诺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刘某心并无遵守承诺的本意,其所要求的房产加名不是出于维系婚姻的目的,所做承诺为虚假陈述和虚假承诺;证据5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因刘某心恶意伤害身心受到巨大打击致病,以及刘某心在李某生病时,不仅不履行基本的扶助义务,还对李某进行恶意辱骂伤害;证据6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刘某心承认非法录音有20个G,仅向法院提供5个G,隐藏完整录音,拒绝提供原始介质。说明刘某心藏匿证据,歪曲事实,意图侵占李某婚前房产;证据7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刘某心承认李某多次向刘某心下跪,恳求她不要伤害冯某1,伤害他人。证明2015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感情危机,刘某心对李某进行胁迫威逼。刘某心发表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都不是二审新证据,都是在一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某的证明目的。具体而言,对证据1,录音证据没有说明是什么协议,不能证明李某的证明目的,刘某心在录音中没有承认协议;对证据2,夫妻之间互相转款是承担家庭义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4,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一审法院核实过相关情况,电脑是刘某心的,刘某心已经把20G录音提交给离婚案件法官,一审期间刘某心并不反对去派出所调电脑,本案一审法官已经与离婚案件法官沟通过了,因为数据量大,主要内容都是关于李某出轨,与本案无关,所以没有调取;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能证明李某一直没有遵守夫妻间忠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李某认为刘某心以同意李某与冯某1交往和承诺书中的不吵不闹、不将此事告知他人、不找冯某1的麻烦、不离婚并保持家庭生活稳定等约定行为,作为其同意房产加名的条件和前提。但本案承诺书中并未体现李某同意变更房产加名的原因和条件,李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实的证据证明房产加名与刘某心的相关承诺有直接关联,且李某、刘某心签订的承诺书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一般家庭伦理道德。李某主张刘某心提起离婚诉讼、跟踪李某和骚扰侮辱冯某1等,违反了接受赠与时所作的承诺与约定的义务、同时也致使赠与房产的目的无法达成。故认为,即使双方曾存在李某上诉主张的相关约定,但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此种约定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及公序良俗,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刘某心欺诈、威胁其办理房产加名手续,一方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房产证加名登记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其以达成加名协议时和协议后续履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