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卖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缺席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郑某国、钱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把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61.99平方米,房屋价格24万元。协议就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把24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与原告居住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之内把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每延迟一日,支付房款的1‰作为滞纳金。自签订协议第二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国、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查明: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郑X国,其于2001年5月25日取得产权证。2009年12月10日,甲方郑X国、马某与乙方郑某国、钱某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愿转让石景山区××室,面积为61.99平方米房屋一套。转让费24万元。乙方愿现金一次性支付。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备注:3、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把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每延迟一日,支付房款的1‰作为滞纳金。
         同日,郑X国向郑某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国先生交来现金贰拾肆万元人民币。交款人:郑某国收款人:郑X国”。
        庭审过程中,郑某国、钱某芹主张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实际居住,并提交涉案房屋2011-2012年物业费、2011年-2012年及2015年-2016年供暖费票据予以佐证。
        2017年3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出具查询结果显示:石景山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X国。2017年6月30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出具《关于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诉争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显示涉案房屋是否能上市交易需与原产权单位核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已注销,现涉案央产房实际管理单位为北京中机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答复称:该央产房自房改出售给个人后满五年即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涉案房屋可以上市交易。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条、证明、供暖费结清证明、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查询结果、《关于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诉争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法院判决:
         郑X国、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郑某国、钱某芹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郑某国、钱某芹负担),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郑某国、钱某芹名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被告郑X国、马某经故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