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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买卖配偶未签字,法院仍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19-05-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来诉称:
        原告与被告马某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1系二人之子,被告王某波系马某1之妻。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得知,马某兰已于2011年9月29日擅自将此房卖给了被告马某1、王某波,现房屋登记在被告马某1、王某波名下。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文无原告签字。涉诉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张某来,由其承租,后为了购买央产房,计算工龄待遇等,变更为马某兰。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虽然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是在马某兰欺骗下书写的,当时是出于要购买央产房的需要所书写,所以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房屋买卖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场,被告陈述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应以房屋买卖合同、询问记录为准,共有产权必须有共有人签字,此为法定的强制性规定。房屋询问登记笔录中,原告也未签字,违反房屋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兰无权单独处分,被告马某1、王某波在明知此房为其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恶意购买此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马某兰与被告马某1、王某波签订的就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兰、马某1、王某波辩称:
        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产权人系马某兰,产权以登记为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的约定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马某兰从原产权单位购买诉争房屋时,由原告亲自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并书写"承诺书",载明诉争房屋给被告马某1,发生的问题由原告自己负责,故对于马某兰将房屋卖给马某1、王某波,原告张某来是明知并同意的。"承诺书"是张某来亲笔书写,已经表明其真实意思,并非受被告欺骗所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张某来与马某兰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二人之子,王某波系马某1之妻。2002年11月11日,马某兰(乙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房屋一套,此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马某兰名下。2011年9月29日,马某兰与马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马某1、王某波。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马某1、王某波共同共有。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了"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手写字条一张,字条内容为"某房子给儿子马某1将房主改为马某1,今后出现问题由我负责。房主马某兰2011.8.1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申请表及字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承认该字条系原告亲笔书写,并称该字条内容系受马某兰欺骗所写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派出所证明信、字条、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来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兰无权单独处分;其二,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中没有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的签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马某兰的名义,亲笔书写字条,同意涉诉房屋给被告马某1,字条签署后不足两个月,被告马某兰即与马某1、王某波签订了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马某1、王某波有理由相信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马某1、王某波系张某来与马某兰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称上述字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向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称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物权变更手续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亦未向故举证证明存在致使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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