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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分家已过户的房产,能否再要回?

发布时间:2019-04-23 浏览:

葛某1的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2010年3月9日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第三条“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的赠与约定;2、葛某2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景和园X号楼X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葛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葛某2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9日,在我不知情和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葛某2与葛某、郭某、郭某1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一份。2013年3月左右,我在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6月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2013年10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海民初字第2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要求确认葛某、葛某2、郭某、郭某1在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一中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6日,我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院于2014年8月26日下达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3日下发(2014)高民申字第3656号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该分家析产协议中第三条记载“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第五条规定“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2011年12月底,葛某2受我委托从东北旺村委会领取属于我的所有劳龄款后,拒绝返还给我。我多次向其进行追索,葛某2拒不返还,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困难。无奈,我于2012年12月26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884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葛某2对我不理不问。自2012年至今,因葛某2不返还劳龄款、继承劳龄款以及确认协议无效等纠纷,一直存在诉讼直到现在。在此过程中,葛某2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我无奈之下以赡养纠纷起诉葛某2。庭审中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制作(2014)海民初字第10118号民事调解书,葛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我赡养费人民币500元。现葛某2不再自愿独立赡养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在我多次诉讼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未果的情况下,我无奈只能起诉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的赠与约定。
葛某2辩称:
         我不同意葛某1的诉讼请求。葛某1请求撤销2010年3月9日形成的分家协议中第三条,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分家协议中约定的一层二居室住房,原本即属于我所有。此房屋系拆迁所得,在拆迁前葛某1已经将原有的平房全部公证赠与了我,到拆迁时葛某1又将自己的利益全部转让给了我,因此拆迁后,葛某1实际上是无任何房产的。写分家协议时,为了保证葛某1的居住权利,当时本意是保证葛某1在一层二居室居住,因我无相关法律知识才写成了房屋归葛某1所有。其次、即使该房屋归葛某1所有,葛某1已经将房屋赠与了我,我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且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故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亦不能撤销。第三、葛某1要求撤销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90条、第192条,我们之间的事实和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我既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也未不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此赠与同样不可撤销。葛某1是我父亲,其性格怪异,我的母亲代某跳河自杀。我的哥哥葛某4对父亲非打即骂,早就与父亲分家单过不来往,完全断了父子关系。我自1996年开始一直照顾赡养父亲,后来更是一人承担赡养义务。20年来,我不但精心照顾父亲生活,还将父亲的后老伴许某养老送终。许某去世之后,自己都无法自理的父亲执意再娶,而且想娶许某的女儿,这让我们难以接受,双方为此矛盾产生。我的哥哥葛某4此时为了骗取父亲的财产,假意许诺帮助父亲再娶,而且实际却假借父亲名义一次一次将我告上法庭。即便如此,每次诉讼中我都坚持赡养照顾父亲,并且实际上也从未中断过赡养照顾。父亲所居住的房屋是我所有,水电费、煤气费一直是我负担,而且我每月都给父亲赡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葛某辩称,我和葛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某、郭某1辩称,我同意葛某1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葛某1与代某系夫妻,生有一子三女,即子葛某4、长女葛某3、次女葛某、三女葛某2。葛某3与郭某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郭某1。代某于1995年3月1日去世。葛某3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2000年3月葛某1与许某再婚,许某于2012年1月去世。
        1995年3月代某去世。同年,葛某1、葛某3、葛某、葛某2与葛某4、赵某(葛某4之妻)进行了析产继承诉讼,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正街甲X号(现为东北旺正街X号)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判决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正街甲X号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归葛某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葛某2所有,第三间归葛某所有,第四间归葛某3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及东房二间半归葛某4、赵某所有。葛某4、赵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1月5日,葛某1通过公证,将其座落在东北旺正街甲一号的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赠与给葛某3、葛某、葛某2,葛某3、葛某、葛某2接受了葛某1赠与的房屋。
         2010年1月25日,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3委托狄某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被拆迁。
         2010年3月9日,葛某1与葛某、葛某2、郭某、郭某1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现在家庭成员: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3,就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自愿达成如下分配方案:一、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3曾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X号(原为甲X号)房屋进行赠与公证;二、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X号房屋拆迁共计给付拆迁款2639000元,5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三、全体家庭成员以上述拆迁所得款购买上述5套房屋。购买后,六层三居室一套归葛某3所有。因葛某3已故,该房归郭某、郭某1共同所有。五层二居室其中一套归葛某所有。其余房屋(一层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五层二居室一套)全部归葛某2所有(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其他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四、购房后所剩余拆迁所得款全部归葛某2所有。五、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葛某1名下所有财产以后全归葛某2所有。”
         2014年,葛某1起诉葛某2赡养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葛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
         2014年葛某1起诉葛某赡养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后判决:葛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
         2013年,葛某1起诉葛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证人狄某(系葛某2的表姐、葛某1的外甥女)出庭作证,其证明葛某的母亲去世后,父亲葛某1一直由葛某2夫妇照顾;证人葛某(系葛某2的二姐,葛某1的二女儿)出庭作证,其证明其母亲去世后,葛某1一直由葛某2赡养,其姐姐身体不好,其本人住的较远,葛某4自母亲去世后与葛某1就不来往了,所以就是葛某2一个人赡养葛某1。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位证人虽与葛某2是近亲属,但同样与葛某1为近亲属,其二人的陈述亦可以通过葛某2的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该判决认定:1996年6月诉讼结束后,葛某1的生活一直由葛某2照顾。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1年事已高,近十几年来,其生活一直由葛某2照料。在此期间,葛某1所在村委会发放劳龄款,该笔劳龄款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归葛某1所有。葛某1因故不能亲自领取的情况下,其委托葛某2代为领取,葛某2在领取劳龄款后,对劳龄款的保管、使用应与葛某1协商,充分尊重葛某1的意见。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应当及时交还葛某1,由葛某1支配。葛某2所述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合法的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判决: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葛某1477299.92元。
         2013年葛某1起诉葛某、葛某2、郭某、郭某1要求判令葛某、葛某2、郭某、郭某1在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葛某1的诉讼理由是:我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协议书上亦无我的签名及按手印,此协议根本不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其中一套两居室归我和许某所有,并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我也未有此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诉讼中,葛某、葛某2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郭某、郭某1表示当时认为是真的,所以就签字了,现在诉讼了,该协议是否有效也不清楚。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分家析产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是对葛某1向其女儿赠与房产及拆迁利益等既定事实的确认(第一、二条),部分条款内容是对拆迁所得利益在家庭内部的分配(第三、四条),部分条款是对葛某1、许某夫妇赡养问题及葛某1去世后遗产如何处分的约定(第五条)。上述拆迁利益均已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分割,自2010年该协议签订至葛某1提起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中,本案当事人对该分家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该条款亦已实际履行,包括葛某1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一致认可自1996年至2012年葛某1及许某的生活均由葛某2负责照顾。综上,本院认定该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葛某1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葛某1称分家析产协议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葛某1主张其对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其在协议书上的人名章也非其持有、加盖,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所签分家析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与协议内容相吻合,能够确认葛某1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加盖其人名章,许某也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按手印,葛某1所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某1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葛某1的再审申请。
         另查,双方均认可分家析产协议中一层二居室一套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景和园X号楼X单元101室,现葛某1在该房居住,葛某2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葛某1主张2012年后葛某2不再尽赡养义务,葛某2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葛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当事各方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葛某1要求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的理由是,葛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1996年至2012年葛某1及许某的生活均由葛某2负责照顾,葛某2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2012年以后,基于葛某1起诉葛某2赡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葛某1与葛某2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葛某2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葛某1从未提出葛某2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赡养费,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葛某2对葛某1未尽赡养义务。
          分家析产协议第五条约定: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葛某1名下所有财产以后全归葛某2所有。该条款的约定系独立条款,应当理解为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即葛某2赡养两位老人,在葛某1去世后,由葛某2继承葛某1名下的全部财产。首先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是什么财产,其次,没有涉及到101号房屋的财产权利,且现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某2。故即使葛某2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也不涉及101号房屋的财产权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5年通过析产继承诉讼,已经明确了海淀区东北旺村正街X号院内房屋的归属问题。1996年11月,葛某1将归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公证赠与给其三个女儿,即葛某3、葛某、葛某2。至此,葛某1在东北旺村正街28号院内已无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此后,该院落房屋被拆迁,用所得拆迁款优先购买了5套房屋。严格意义上讲,上述拆迁所得应当与葛某1无关,其至多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中有如下表述:“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该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协议约定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故对于葛某2而言不存在实质性意义。一层二居室住房一套即为101号房屋,葛某2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一直由葛某1居住使用,故并未侵犯葛某1的合法权益。
        在该条款的约定中,并未设定附加任何条件,而是表述为葛某1、许某自愿将房屋给付葛某2。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争议的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某2,假定葛某1此前对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亦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葛某2名下,证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葛某1无权要求撤销赠与。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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