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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某2和王某3就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3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了逻辑矛盾和漏洞,导致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矛盾,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王某2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3称不同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王某2和王某3就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3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王某2、王某3之母。
2006年7月26日,王某3作为王某1的代理人与吉祥通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委托协议》,约定王某1委托吉祥通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售501号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54.5万元。
2007年3月28日,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王某3作为买受人与张某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3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同日,王某3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销售价为36万元、房屋装修补偿和家具补偿为14万元,张某某净得50万元。
2007年3月28日,我爱我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3交来购房定金5万元。2007年4月6日,我爱我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2交来房款(王某3)453400元。
2009年6月21日,王某2为王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向该账户内存入20万元。
2009年12月30日,王某3作为出卖人与王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2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王某2于当日缴纳契税3600元。
2009年12月30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
一审庭审中,王某1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王某1实际支付。王某2和王某3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王某1提交王某3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3月28日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当时,母亲王某1由于行动不便,委托我和我姐王某2去买的房,办的手续,当时口头约定,借用我的名字购买,房屋实际产权人是我母亲王某1,购买款也全部是我母亲王某1,用卖团结湖×1号房款支付,当时约定没有我母亲允许不得买卖、转让、出租等一切处分房产的行为。房屋购买后,王某2要求母亲把房子过户给她,我母亲一直没同意。在2009年王某2得了重病,我心疼姐姐,就瞒着母亲私自将房屋过户给了她。2016年9月母亲要求把房子卖了,我才告诉她已经不在我名下了,过户给了王某2”,用以证明未经王某1允许不得对涉诉房屋进行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王某3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未经过王某1同意。王某2对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某3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王某2提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房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某12009年12月”,用以证明王某2已于2009年将2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王某1。王某1认可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王某1”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除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不是王某1书写,王某2曾让王某1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他内容均是王某2后填写的,收条未载明20万元就是涉诉房屋的房款,也未载明全部购房款的数额,涉诉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20万元,王某1不可能以20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某2,同时,收条上的日期与王某2向王某1支付20万元的时间也不符,王某2向王某1支付的20万元是养老费而不是购房款。王某3对王某1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条的内容和证明目的,表示王某1曾跟其说过,有一次王某2将王某1带到自己家里,让王某1签字确认收到王某2给付的20万元养老费,王某1不识字也不会写字,王某2将内容写好后直接让王某1签字,并未向王某1阅读收条内容,王某1收到的20万元是养老费而不是购房款。
王某2提交供暖费明细、物业费明细及发票,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供暖费和物业费均由王某2交纳。王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涉诉房屋登记至王某2名下后,发票只能开具王某2的名字,即使供暖费和物业费是王某2交纳的,也是王某2应尽的义务。王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王某3提交取款凭条,用以证明王某2曾提供了3万元装修款,但后于2010年1月9日从王某1账户内取走3万元。王某1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装修一共花了5万多元,该证据上显示的3万元确实是王某2代取的,但已经给了王某1。
关于王某2于2009年6月向王某1给付的20万元,王某1和王某3均表示系养老费,王某2表示系购房款。
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由王某1支付,涉诉房屋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王某1和王某3均表示因王某1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王某1借用王某3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王某1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王某1表示其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各方均表示王某1有退休金,王某1和王某3表示每月退休金为3000多元,王某2表示不清楚退休金数额。各方均表示王某2从事会计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王某1和王某3称不清楚王某2除工资外是否还有其他大额收入。
经询,王某1表示其要求确认王某2与王某3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王某2和王某3明知涉诉房屋是王某1借用王某3名义购买的,却在没有经过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且王某2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王某2和王某3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王某1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1以王某2和王某3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法院需要审查王某2与王某3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侵害了王某1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07年购买涉诉房屋时的购房款均由王某1实际支付,购房后房屋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王某1和王某3亦均认可二人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故可以认定王某1与王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王某2和王某3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王某2于2009年6月向王某1支付20万元,王某1于2009年12月向王某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2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涉诉房屋于2009年12月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可见王某1对于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一事并非不知情或不同意,也无证据证明王某2与王某3构成恶意串通。虽王某1辩称王某2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养老费,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王某2亦不予认可,故法院难以采信。关于王某1辩称的王某2要求其在空白纸上签字,收条上的内容均是王某2后填写的意见,王某1未能就其所述进行举证,且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收条签署过程的陈述与王某3所述的王某1向其陈述的收条签署过程相互矛盾,故王某1的该项抗辩法院亦无法采信。综上,王某1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诉房屋的恢复登记事宜,属于合同无效的后果,现无证据证明合同应属无效,故王某1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法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1将本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其后王某3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2名下至今。王某1称王某2、王某3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根据王某2提交的由王某1签字的收条显示,王某1实际收取了王某220万元,且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房款。对此王某1虽又称上述款项为王某2自愿给付的养老费,但是王某2并不认可,王某1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同时,在2009年前后,对于任何一个工薪家庭来说,20万元都是一笔巨款,其自愿给付其母20万元作为养老费,亦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1对于王某2、王某3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一事应属知情,同时做出王某1收取的20万元应属于购房款的认定,既有相应证据支持,也符合一般逻辑。据此驳回王某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