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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子先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不能再要求确认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9-1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4年5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我欲贷款购房,但银行以我年事已高(64岁)为由,不予办理贷款。所以,我于1999年6月23日与儿子刘×2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以刘×2的名义购房,并于2002年借用刘×2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并代为办理贷款手续,所有购房费用由我承担,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刘×2名下,贷款还清后,刘×2无条件的将产权变更到刘×1名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
刘×2辩称:对于刘×1陈述的房屋交易过程没有异议。购房款也都是刘×1支付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候刘×1给的我转账支票,银行不收款,刘×1从两个公司支取了26万元的现金给了我,我去银行结清贷款用了23万余元,剩余的钱我就还给刘×1了。
高×辩称:我没有见过刘×1所述的委托合同,我和刘×2离婚诉讼的时候也没有见过。房屋是婚后购买的,以刘×1为法人的公司刘×2是股东,在我和刘×2准备离婚的时候股权才进行的转让,公司也是刘×2在运作。刘×1和刘×2所述的支票转化为现金,都是为了凑银行的还贷数额。涉案房屋是我和刘×2共同购买的,是婚后共同财产,除了首付款之外,贷款都是刘×2偿还。2010年,刘×2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刘×1,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刘×1上诉,且在上诉期间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3。我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刘×1及刘×3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我和刘×2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刘×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刘×1与刘×2系父子关系。
2002年4月27日,刘×2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2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分三期支付:2002年4月19日支付2000元,2002年4月27日支付156688元,2002年5月27日支付3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2年4月28日,刘×2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8688元,×房地产公司为刘×2出具了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2002年5月29日,刘×2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及×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由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向刘×2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86.5元,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2002年5月30日,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将该笔贷款300000元转汇给×房地产公司。2002年6月5日,×房地产公司为刘×2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房款发票。之后,涉案房屋每月的贷款偿还均从户名为刘×2的存折(帐号为×××)中支出。2008年9月12日,刘×2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清,共计238809.36元,建设银行通州支行为刘×2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涉案房屋于2003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2。
2009年5月12日,刘×2与刘×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30921),约定由刘×1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606420元。2009年5月1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2010年,高×将刘×1、刘×2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2与刘×1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30921)无效。2010年4月,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关于房屋系刘×1个人财产的辩解,依据不足,并认定涉案房屋是高×与刘×2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决刘×2与刘×1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30929)无效。判决做出后,刘×1、刘×2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人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6月8日,刘×1和刘×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126537),约定刘×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3。2011年,高×将刘×1、刘×2、刘×3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1和刘×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126537)无效。2013年1月,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2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1和刘×3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12653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1、刘×2、刘×3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3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审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3的再审申请。
2013年8月9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刘×2、高×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
本案中,刘×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刘×2的名义购买,购房款项均系刘×1出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1提交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单、支票存根、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刘×2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高×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2和高×名下,且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系刘×2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刘×1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刘×1所有。故刘×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1、刘×2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刘×1与刘×2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应归刘×1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1原审诉讼请求。高×同意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借款单、支票存根、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存折、照片、购买支票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刘×1、刘×2以及案外人刘×3曾就涉案房屋分别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被认定为系高×与刘×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就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刘×1提出主张,认为其与刘×2是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要求确认所有权,刘×2虽认可,但刘×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已知并认可的,基于上述理由,在高×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刘×1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1、刘×2主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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