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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婚前赠与的财产,是否能以没有结婚为由要回

发布时间:2019-02-22 浏览:

【案情简介】
       马某1(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马某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
       2013年下半年,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马某1的姨母给付马某2八万元。之后,马某1与马某2分手,马某1找马某2要这八万元。
 
【关键词】
婚约财产  彩礼  赠与   婚前给付财物返还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当事人主张】
       马某1诉称:我与马×2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起初双方感情良好,且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准备于2015年4月登记结婚。但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未按期领取结婚证,后于2015年6月分手。
       2013年底,双方家庭长辈为了定亲一起在饭店聚会,期间,我姨妈张×作为男方长辈向女方给付了一张户名为张×本人的银行卡,卡内余额8万元,该银行卡交给马×2后,马×2自行修改密码并一直由其本人使用。
       同时,男方为了婚后共同生活,购置了大量电器、进行了房屋装修等行为,产生了大量款项。我认为,我们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定亲,但未登记结婚,男方向女方所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男方为婚后所进行的其他款项的开销,因双方未能登记,女方应负返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2向我返还彩礼8万元;2、判令马×2向我返还家电、装修等款项合计20495元(其中家电是抽油烟机,花费3280元;装修花费17215元);3、诉讼费由马×2承担。
  
         马×2辩称:不同意马×1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前商量结婚事宜,但是并没有跟马×1要彩礼钱,之前也没有商量过。马×1的姨妈的确给了8万元,给我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彩礼,我方认为这是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为马×1家准备的婚房购置各类家居用品,已支出3万余元,这些物品现均在婚房内,由马×1实际控制。因此剩余的款项我方可以返还马×1一部分,但不同意返还8万元。
        第二,所谓家电、装修等款项合计20495元,也是对马×1家准备的婚房进行的装修,家电(抽油烟机)也是在该房屋内,也均由马×1实际控制,不存在要求马×2支付该款的理由。
 
【案件解析】
一、马某2收到的8万元是否属于赠与?
        马某1、马某2双方,虽曾确定恋爱关系,但既然未最终办理结婚登记,则此为双方婚姻自由的体现,不存在任何一方应对此承担所谓过错责任一说。
        关于本案双方争执的8万元款项的问题,从主体看,证人张×到庭作证,明确表示对本案主体不持异议,故马某1可以以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可以明确,在马×1给付马×28万元的时候,马某1、马某2已经确定较为稳定的恋爱关系,并已经在为双方结婚事宜进行积极筹备。且从给付人的身份而言,作为马某1的长辈,在与马某2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其向马某2给付的钱款,如果认定为是单纯的赠与,在逻辑上无法解释,也与事实情况不符。
 
二、马某2收到的8万元是彩礼还是婚前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给付?
         法院认为:从给付人的身份而言,作为马某1的长辈,在与马某2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其向马某2给付的钱款,如果认定为是单纯的赠与,在逻辑上无法解释,也与事实情况不符。因此,马某2关于此笔款项系单纯的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马某1主张的彩礼呢?
        彩礼在司法实务中主要的处理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该条规定的彩礼,应理解为“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婚前财物给付”。这个意义上的彩礼,有别于双方确定关系后、结婚之前,双方的亲友出于善意,而自愿给付的款物。从马某1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并不能证明,如果马某1不给付此8万元款项,则马某2将会拒绝与马某1缔结婚姻关系。因此,马某1关于该款项系彩礼,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返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对于此笔8万元款项,在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前提下,只能按照公平原则,由马某2予以一定程度的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马×2给付马×1四万五千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既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
        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也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风险。李松律师认为,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来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有的人家为了娶妻送彩礼而债台高筑,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返还彩礼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会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或骗取财物的行为。
        对于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该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应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考虑,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清晰的界定了案件中的8万元的性质,此8万元到底是彩礼还是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财物,性质界定清楚之后,就可以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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