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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证明出资和偿还贷款的,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购买二套房多付利息13万元,房屋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赵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费用,是赵某2起诉谢某要求配合过户案件中,如果赵某将涉案房屋成功卖给赵某2的前提下,谢某配合过户给其13万元的协助费用。谢某作生意,赵某曾帮谢某筹集资金。当初赵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是谢某自己要求用其名字购买的,赵某当时与谢某再三沟通,谈到如果谢某再买房会涉及到利率上浮的问题,谢某当时表示与赵某无关。后来为了表示感谢,赵某同意从2015年至2017年其有一个借贷的10万元钱,由谢某无息使用。2017年,赵某曾经多次催促谢某配合将房子过户给赵某2,后赵某到法院起诉谢某,法院认为应当先确权。后赵某2又起诉谢某过户,其依然不配合,导致房子没有卖成,当时谈的价钱是95万元,现在涉案房屋只能卖到60万元,损失30万元。另外,现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涉案房屋,产生二套房利率上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三期14号楼1单元1902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谢某与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三期14号楼1单元19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01平方米,总价款413033元,首付款133033元,余款28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定金、团购费、面积差价共计163099元;支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产权代办费、交易手续费共计10058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40年11月15日止。
         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某对原告书写的“谢某香河有一套大产权房,房款由赵某出资购买,房产所有权归赵某所有,房本下来后配合出售”字据予以签字确认。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每月将房贷转账到被告谢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再查,自2014年5月起,被告谢某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某及其妻子孙悦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又查,涉案房屋坐落于爱晚大道6号绿地博雅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9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3112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款发票、对账单、收据、(2017)京0112民初37956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情况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非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据。因物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不能简单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认定物权所有人,而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物权所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系原告支付,被告并没有出资,且关于被告签字确认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字据与其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原告实际为“借名购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三期14号楼1单元1902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存在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在涉案房屋办理解押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赵某享有香河爱晚大道6号绿地博雅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902室〔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311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赵某写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如果成功卖给赵某2,赵某给谢某13万元,因为涉案房屋在谢某名下算第一套房,如果谢某再买房算第二套,贷款利息利率上浮10%,13万元是赵某赔偿谢某的上浮利息利率的损失。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材料4页(打印件)。证明:谢某购买第二套房贷款130万元,上浮利息8万多元,其余4万多元是以前民间借贷案件中赵某多要的谢某的利息。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字条是谢某的代理人所写,赵某签的字。对证据二的第1、2页个人借款凭证认可,对第3、4页利息的计算不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效力,但因物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买卖行为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是物权取得的基础性行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均系被上诉人赵某支付,上诉人谢某就诉争房屋并没有出资。另外结合2015年12月3日,有谢某签字的字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赵某。一审就诉争房屋,认定系赵某“借名买房”,事实清楚,确认诉争房屋为赵某所有,并无不当。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购买二套房多付利息及承担房屋保全费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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