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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无正当理由索要补偿,法院不予承认

发布时间:2020-01-19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姚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姚某2名下坐落于所有权归原告姚某所有;2、本案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原告在部队当兵期间,委托被告在晋州市市区买了一块地皮,原告出资、出物、出力在东胜街爱民里同心巷21号处建了三间住房,当时房屋登记在姚某2名下,但姚某2仅仅是代持名。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有双方协议说明,近几年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同去变更过户手续,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去,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
   2、证明两份;
   3、关于土地房屋产权的说明;
   4、晋补集用(92)第045号房屋所有权证;
    5、《关于土地房屋土地产权的说明》一份。
      姚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从我出名购买该房产后,房产价格上涨了很多,原告应给予我部分辛苦费用,否则不配合过户。
          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姚某2系胞兄弟关系。一九八八年兄姚某2在原晋县乡镇企业局工作,弟姚某当时在部队服役。乡镇企业局为本地职工征得地皮一块,由姚某2出名,姚某出资,购得土地一块0.3亩。在1990年姚某转业后,在该地皮上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原告出示了当时施工方东寺深重建筑队于1991年11月5日开具的建筑费4800元收据一张,1991年3月12日姚某购买钢材款3075元收据一张。1992年晋州市在全县范围内实行清房,因所购地皮登记在姚某2名下,故在办理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讼争房屋登记被告姚某2名下。晋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为该地块颁发了晋补集用(92)第045号土地使用证(原证丢失补办证件),1992年5月9日晋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字第2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了晋州市房屋产权发证专用章。房屋所有权人姚某2,房屋坐落晋州市东环路西侧地号1-1-785号,三件砖混两层160平米,使用土地面积170平米,合0.0255亩,北临乡镇企业局,南临道,西临魏志忠,东临陈志义。原告为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提供了其于2000年1月1日所登记的第一代身份证和2007年8月29日所登记第二代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为晋州市东胜路同心巷**。并提供购电卡及缴纳电费收据原件,均写明购卡人为姚某;另提供讼争房屋邻居程焕章、马玉霞夫妻以及邻居陈增祥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了他们分别在1989年就居住在晋州市房屋,见证了姚某在1991年春建筑本案讼争房屋的过程,并由姚某一直居住到今。证明人分别提交了身份证明,房产本所标注的邻居陈增祥,将房屋转让给了陈志义,南边的隔道是程焕章、马玉霞家。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土地房屋土地产权的说明》主要内容:姚某2出名为姚某购得地皮一块,并将所征地皮登记在姚某2名下后,又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姚某2名下,双方认可讼争房屋归姚某所有。为房屋过户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被告提出因房屋涨价较多,并为此处房产进行了诸多操劳,要求原告给予部分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出具证明,讼争房屋无查封和抵押情况。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借名买房所引起的纠纷,虽然被告出名将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购买讼争房产的地皮、建筑施工该房屋、居住情况以及缴纳生活费用情况、该房屋邻居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地房屋土地产权的说明》,均说明了原告对讼争房产进行了投资建设并使用至今。从1992年至今已有近30年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该讼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应给予部分补偿费用,与本案确认所有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就此缴纳反诉费用,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姚某2名下的晋州市东胜街爱民里同心巷2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123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姚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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