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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律师解读

借名买房协议上借名人没有签名的,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9-07-2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冯×1的上诉请求为: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冯×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北京市西城区×××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在马宁生前借其名义购买的,我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有权依据借名购房协议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及主张马宁的法定继承人配合我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我系全额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虽然购房手续上均出了马宁之名但购房协议及产权证等原始证件及马宁的名章在我手中;我系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刘×1、马×1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房屋无论从购买时的合同,还是各项费用的缴纳,显示的购房人均为马宁。我们不认可冯×1说的借马宁之名义购房。
 
马×2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1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冯×1向一审起诉的请求为: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0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刘×1、马×1、马×2、王×1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1、马×1、马×2、王×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7-701。
         刘×1系马宁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即马×1,马×2为马宁与前妻所生之女,王×1为马宁之母。
         1999年3月30日,国家统计局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马宁,当时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马宁为承租人。1999年4月27日,马宁取得涉案房屋准住证。2003年7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合同甲方)与马宁(合同乙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给乙方,按照房改政策,经计算房屋实际售价为53170元。购房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马宁,马宁于2004年2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
          2009年11月14日,马宁去世。刘×1、马×1依据法定继承办理(2013)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54号公证书,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及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改房成本价)。2016年5月6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撤销(2013)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54号公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未作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不受限制。
         一审庭审中,冯×1主张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系其以现金方式缴纳,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冯×1的取款日期与购房款交款日期未能对应,取款数额与购房款数额亦未能对应。刘×1、马×1则认为冯×1取款与支付购房款没有必然联系,购房收据上的名字是马宁,涉案房屋也是马宁出资购买。
         冯×1主张其与马宁就涉案房屋已经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为此其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本人与冯×1同志为报社职工。本人现已有住房,为照顾无房同志,同意将本单位分房资格让给冯×1,由冯×1承担×××701的全部购房款及房产,本人愿意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该证明内容为打印件,证明下方本人盖章处仅有马宁的印章,日期为1999年2月22日。刘×1、马×1以只有印章没有签字为由不认可该证据。
          为证明马宁已经确认冯×1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冯×1向法庭提交了马宁书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701室归冯×1所有。”该字据下方有马宁签字,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刘×1、马×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马宁在2002年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1明知刘×1与马宁的夫妻关系,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马宁属于无权处分,该份字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另查,2014年,冯×1将刘×1、马×1起诉至一审法院,以马宁将分房资格赠与其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次赠与合同纠纷审理中,法院曾至分房单位国家统计局调查得知,分配涉案房屋属于福利分房,分房依据职工工龄及职务等条件确定分房资格,涉案房屋只分给马宁,对于分房资格不允许转让。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以“分房资格是基于分房对象的职务工龄等因素所确定,其本身具有人身依附性,且房屋分配的是房屋使用权,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分房单位国家统计局对于分房资格不允许转让”为由判决驳回了冯×1的诉讼请求。后冯×1不服判决上诉,该案二审处理结果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准住证、收据、《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字据、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撤销公证决定、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冯×1曾起诉刘×1、马×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785号民事判决,冯×1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5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马×2、王×1为本案的一审共同被告,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冯×1主张其与马宁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应对产生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对双方就涉案房屋借名买房达成合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冯x1为此提交了证明及字据,证明中仅表述为将分房资格让与冯×1,落款日期在单位分配房屋之前,字迹为打印,落款处仅有马宁的盖章而无签字,真实性难以核实;字据中仅表述涉案房屋归冯×1所有,冯×1虽对此作出解释,但上述两份材料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要求,其文义中均未体现出双方因借名买房达成合议。因此,冯×1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借名买房达成合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冯×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冯×1主张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冯×1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取款明细,但取款明细中的取款日期与购房款交纳日期未能对应,且取款数额与购房款金额亦未能对应,冯×1虽对此作出解释,但上述证据材料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要求。因此,冯×1未能举证证明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冯×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1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冯×1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冯×1出示了马宁的印章原件,主张该印章即为证明中加盖的那枚刻有马宁之名的印章,马宁的印章一直在其手中。冯×1还提交了一份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比对的为2003年7月1日《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上的马宁印章与2017年5月10日刻有马宁之名的印模制作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结论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刘×1、马×1及马×2均表示系冯×1单方委托的,不能认可鉴定结论。
       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1主张确认北京市西城区×××7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借马宁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即其与马宁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对此冯×1提交了书证有证明和字据。通过审查上述证明,其内容表述为将分房资格让与冯×1;落款日期在单位分配房屋之前,字迹为打印,落款处仅有马宁的盖章而无签字。上述字据表述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归冯×1所有;签有马宁之名。对上述证据,法院认为首先证明中没有马宁本人签字而仅加盖人名章,而冯×1主张马宁的人名章一直在其手中保管;现马宁已去世,故上述证据是否为马宁之真实意思表示,尚存疑问。对于字据,可以看出马宁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放弃产权是否即为冯×1主张的借名购房关系,尚缺乏唯一的指代关系。故基于上述证据对冯×1以期证明的系借马宁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明内容,尚未达到民事诉讼之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要求,而冯×1应对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至于涉案房屋产权证件在冯×1手中及其长期居住的事实,亦未对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之法律关系,形成证据链条。
          关于冯×1主张的支付购房款一节,其未提供具有必要关联性的付款凭证,冯×1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取款明细,但取款明细中的取款日期与购房款交纳日期未能对应,且取款数额与购房款金额亦未能对应,冯×1虽对此作出解释,但上述证据材料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要求。
综上所述,冯×1主张的系借马宁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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