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女士诉称:
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年前,王先生是南口保温瓶厂的一名工人,该厂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购买单位房改房。当时被告有资格申请购买,但他因自己有住房,就建议原告买下。后原告出资,被告用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买下了诉争房屋,并承诺将来能过户时再过户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20多年,装修过两次,被告从未主张过房屋所有权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原告当初是借名买房,诉争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王先生辩称:
1994年,我原来的工作单位将宿舍卖给本单位职工,诉争房屋是我用工龄优惠购买的,房产证登记在我的名下。因 为原告的儿子、儿媳都在厂子里上班,我将房子借给他们居住,我每天中午也在那里吃饭、午休。后原告的儿子自己买房了,我将房屋收回并粉刷后用于出租,租金是我自己收取。2007年之后,我将房屋租给原告的大女儿,她也支付租金,每月400元,后来涨到500元,按季度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女士与王先生系姐弟关系。1994年,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按工龄优惠分配给王先生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后王先生补交现金30000元,该房屋变更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先生。1994年至2006年,王女士及其儿子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王先生亦在此共同用餐。王女士儿子一家搬走后,王先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后又将该房屋收回,交给王女士及其大女儿使用至今。2014年7月,王女士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王女士陈述,诉争房屋是其借用王先生的名义购买,购房款30000元全部由王女士提供。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购买房屋时曾向王女士儿子、儿媳借款30000元,2006年王女士的儿子买房时,其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王女士认为,2006年王先生提供的30000元不是归还购房款,而是王女士儿子向王先生借的钱,因此诉争房屋对外出租期间由王先生代收租金,王先生与王女士大女儿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先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约定及王女士在购房时是否出资。首先,王女士主张与王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约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的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女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购买诉争房屋时,王女士及其儿子一家向王先生提供现金30000元,后王女士儿子另外购房时,王先生亦向其提供现金30000元,王女士陈述后者系借款,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还款事实的存在。再者,购买诉争房屋后,王先生长期在该房屋内与王女士儿子一家共同用餐,出租期间的租金亦由王先生收取,王女士并未依通常借名买房的方式,在购房后自行居住或享有房屋的收益。最后,双方均陈述各自对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但均未提供证据,故双方的该项陈述无法对房屋权属问题进行佐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